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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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林昱瀚
       張唯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業經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一,有原告所提申請書第23條在
卷可稽,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為限,被告得於額度內,持用原告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
自92年3月7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在被告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元,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延滯期間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應繳金額
查詢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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