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千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本於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9,28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變
更為如聲明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惟被告於94年3月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94年4月
18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74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約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42元
,及其中92,869元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千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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