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五鄰牛欄河五十號之五住處內,因不勝酒力在住處吵鬧而與其兄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朝乙○○頭部左耳毆打一拳,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且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電話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