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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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0歲
甲○○男29歲乙○○男26歲戊○○男29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認丙○○知道其妻「小佩」的行蹤並加以隱瞞,遂心生不滿,乃邀其友人即另被告乙○○、甲○○、 劉瑩鵬 (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及其堂弟戊○○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三段三三六巷巷口找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丁○○、乙○○、甲○○、劉瑩鵬及戊○○五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瑩鵬持鋁棒、被告丁○○持木棍、乙○○與戊○○則徒手圍毆丙○○,被告甲○○則待在被告丁○○駕駛來之自小客車上把風,致使丙○○受有如附件所示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戊○○四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接受被告四人之道歉及新臺幣五萬元之賠償後當庭撤回其對被告四人之上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