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