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確係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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