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該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95年刑保字第3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其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6年3月19日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於96年5月14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員警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其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