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壬○○(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甲○○○(即辛○○○之承受訴訟人)癸○○○(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壬○○、己○○、丙○○、甲○○○、癸○○○、丁○○、戊○○為上訴人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辛○○○於民國98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己○○、庚○○、丙○○、壬○○、甲○○○、癸○○○、丁○○、戊○○等人,此有辛○○○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其繼承人乙○○、庚○○、壬○○、己○○、丙○○、甲○○○、癸○○○、丁○○、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乙○○、壬○○、己○○、丙○○已於98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庚○○則為被上訴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至於甲○○○、癸○○○、丁○○、戊○○等人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