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橋編號00
6號燈桿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乙○○騎乘,搭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之機車右前側不慎擦撞乙○○機車之左後側,造成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頸椎受損、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已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丙○○○則受有左手掌及手指大撕裂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重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