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他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他字第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600395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書函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97年1月7日送達本院)載明:「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17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6003959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以同一發文日期、字號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影本做為附件,顯係對警察機關之書函表示不服,核與前揭說明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本案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裁決)不符,已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如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應依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本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俟該所依法裁決後(即作成裁決書後),對裁決之處罰如仍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所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所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