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手機錄音記憶卡內容疑遭告訴人變造剪輯,斷章取義,請求送調查局鑑定是否記憶卡內容曾遭剪輯。㈡告訴人騙被告說要結婚,並以結婚前需要一筆錢處理私事為由騙被告的錢,暗中報案指控被告後,花蓮警方、醫院社服公關室及其他人員均已知情,卻都蓄意隱瞞,不告知被告;被告說「會採取行動」係指要去報案與提告或找院長陳情,但告訴人設計先挑起被告情緒而說出較激烈之言詞;又花蓮警方辦案蓄意拖延時間,自97年5月11日偵辦至同年8月10日左右,致被告因資料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調閱監視器證據;且檢察官偵查中僅開一次庭,未給被告充分陳述機會即聲請簡易判決;另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不符法定構成要件,請求撤銷原判,判予無罪云云。
三、惟查:被告上訴理由關於錄音內容遭剪輯並請求勘驗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已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又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騙錢而打電話給告訴人,卻遭告訴人設計說出較激烈言詞等情,亦經原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後而為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5頁);至於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係合法職權行使,且本案原審採行普通審判程序,被告亦參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有完整答辯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對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可言;而被告之犯行是否有致告訴人達「心生恐懼」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客觀要件,亦已經原審審理判斷(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未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