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貳個、分裝塑膠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空夾鏈袋貳個、分裝塑膠吸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原至93年10月6日戒治期滿,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本院另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傷害、竊盜、誣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9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94年度訴字第274號、95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7月、3月,均經確定後,本院則以95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迨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下午3、4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2個、分裝塑膠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葡萄糖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測式包測試照片2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空夾鏈袋2個、分裝塑膠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葡萄糖1包。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六)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測試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2個、分裝塑膠吸管2支、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