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方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號,原偵查案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九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89年
6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查獲被告甲○○(原名 方冠雄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淨重0.3166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89年
6月7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毒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明藥物一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保管字第2493號),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1年9月4日(91)綱得字第1187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