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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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北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朋友,於民國96年9月3日15時35分許,告訴人駕駛被告之夫 曹清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北縣淡水鎮茂長村陳厝坑61之4號車庫旁,被告見狀旋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駕駛曹清吉之車輛,並因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嘴巴咬告訴人之肩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右肩部疼痛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7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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