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甲○○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並非侵入住宅,且房東可以證明他有打電話予甲○○開門讓被告入內看房子,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法官96年7月5日調查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並供承屋主住二樓,伊要租三樓,伊在二樓趁他不注意之際,偷他皮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住之地方有三樓,一樓作招牌生意,二樓是伊家,一樓有一個大門,當天大門沒關好,被告自行從一樓大門爬樓梯上二樓,直接到伊客廳,伊在廚房燒開水準備洗澡,轉頭一看被告在樓梯口靠近伊房間處,伊問她找誰,她說去三樓租房子,但她說完轉頭就往下跑,伊趕快進房間查看,發現一個黑皮包不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害人甲○○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而被告未經許可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尚難採信。
㈡又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㈢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漏引第9條,應予更正),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物損失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日1千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