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羅昭美 相對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未見過面,抗告人亦從未去過臺中或新竹等地相對人處所,抗告人未受教育不識字,今年實歲81歲餘,年邁體衰,從未有經商或簽發本票之行為,從未離開高雄市,該本票與抗告人無關,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馬守誠 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否認簽發本票,然該本票(司票卷第9頁)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實體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