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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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維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余維芳於本案犯行之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在卷可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 陳嘉駿 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
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於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而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重;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況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雖曾向告訴人承諾將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賠償醫療費用云云,惟竟未依諾履行,經告訴人多次寬限被告延後給付,被告迄今仍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說明案情,亦均僅有告訴人一方到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被告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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