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關係人 賴清祥 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清祥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因有訴訟費用溢收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之。
二、按家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㈠聲請人與關係人 梁家茜 等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民國107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再抗告,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經核自於法無據。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莊宇馨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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