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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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4號對被告江忠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寄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里○鄰○○街○○巷○號之住所,惟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年12月14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12月25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未經提起再議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併與說明。
三、核被告江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之為已足。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途中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公權力、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於高速公路南○○○區○○○○○路樹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