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惡性仍深,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
沛瑜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惟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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