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德明 再審被告 洪春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並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下同)3,15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㈡再審原告嗣於110年1月11日提出書狀之開頭雖為「抗告狀
」,惟觀之書狀內容均與原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內容大致相同,均係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有誤,並未指摘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自非對前揭補費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而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及原第二審判決均不得提起抗告、上訴,故再審原告提出之「抗告狀」不適法,亦無從補正。。
㈢又本院於110年1月14日發函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說明其11
0年1月11日書狀提出之抗告標的為何,及再審裁判費僅繳納1,000元不足額,請其補正。其於110年1月20日收受通知,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迄仍未補正。
㈣本件既為再審程序,再審原告自應依前揭補費裁定繳納足額
裁判費3,150元,其僅繳納1,000元,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金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思惠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