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卲憲源
       郁睿清
       劉光正
被   告  彭勝淦
      亞昇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被告彭勝淦
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亞昇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自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彭勝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
狀追加亞昇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66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1元,其餘不變。(按筆錄漏載「連
帶」二字)」(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
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聲明迭經變更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皆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勝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亞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筱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亞昇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彭勝淦於104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執行職
務時,駕駛被告亞昇公司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環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五族街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適時由訴外人黃筱琪所駕駛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為45,766元(零件:32,782元、烤漆:11,
199元、工資:1,785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
為15,5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1、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1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勝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
亞昇公司前到庭答辯略以:願於20,000元內與原告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黃筱琪
之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車損照
片4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聯立汽車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
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催告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卷第52頁至第69頁),又被告彭勝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被
告彭勝淦自認,又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亦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彭勝淦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租賃小貨車00-0000
號行駛五族街往環西路方向直行行駛五族街往環西路方向
直行,因我右側的上下車踏板沒收起來,不慎擦撞到路邊
的自小客AJM-196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
訴外人黃筱琪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JM-
1966號將車停於民族路與五族街口附近,就去買便當,一
台小貨車00-0000號因右側踏板沒收起來,結果經過我的
車就撞到我左後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足
見本件確係因被告彭勝淦駕駛A車,因未收起右側之上下
車踏板,不慎碰撞並刮擦適時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而車
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1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
彭勝淦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因未將A車右側
之上下車踏板收起,致上下車踏板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彭勝淦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彭勝淦為被告亞昇公司之受僱人,雖A車為
被告亞昇公司租賃使用之車輛,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彭勝淦係在執行被告亞昇公司之業務,此為被告亞昇公司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法理,被告亞昇公司
當負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黃筱琪雖違規停於
民族路及五族街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然訴外人黃
筱琪違規與否,僅係其是否應受行政罰鍰之問題,與其是
否因該違規行為,而就系爭事應負過失責任,係屬二事,
換言之,本院仍應優先判斷訴外人黃筱琪之違規行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五族街之街距甚寬,縱訴外人黃筱琪有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之情事,倘被告彭勝淦依規定將上下車踏板收起
,上開街寬仍足供A車經過而不致擦撞系爭車輛,是應認
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彭勝淦未將上下車踏板收起,是被
告彭勝淦就系爭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黃筱琪45,766元,有
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
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
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
103年4月出廠,有訴外人黃筱琪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45,766元(零件:
32,782元、烤漆:11,199元、工資:1,785元),有聯立
汽車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23日止,折舊
年數為1年8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
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11,199元、工資
:1,785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28,580元(計算式:15,596元+11,199元+1,
785元=28,58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追加起訴狀
繕本係分別於106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彭勝淦住所
地址之警察機關,及於106年6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亞
昇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第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
別係於同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對被告彭勝淦為106年5月
30日、對被告亞昇公司為106年7月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580元,及就被告彭勝淦及被告亞昇公司分別自106年5
月30日及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1元,占其請求金額甚微,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尚屬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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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2,782×0.369=12,0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782-12,097=20,685
第2年折舊值20,685×0.369×(8/12)=5,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85-5,089=15,5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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