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陳盈志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吳政憲 駕駛,訴外
人勝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及車身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50元(均非零件),其損害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
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