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張逢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士賢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指
明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或居所,復未經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規定,應補正原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由法定代
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