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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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登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
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曾於101年間因相同
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
處分。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並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