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蔡尚宏
被   告  蔡泰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被告之房屋占用面積為
  19.21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6年9月28日屏港地二字
  第106306711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47頁)。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31元(計算式:19.21×
  1,100=21,1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依測量結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起訴狀到院。
 ㈡被告 徐蔡泰山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坐落位置、附
  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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