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秝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鄭鈺寰
       吳風榮
       王濬虎
       洪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人才培育訓練
計畫之公司,並依該計畫招募人才。嗣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徵
才之訊息後前往應徵,經第一關面試、篩選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日簽立預備駕駛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
造並約定於原告參與當期課程及取得相關證照(職業大客車
駕駛執照、小覽卡)後,即可進行複審,複審合格即可擔任
正式駕駛職位。而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取得前揭資格且經
面試及告知月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乃於同年5
月17日攜帶良民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小覽卡及系爭同
意書向被告公司報到,報到後並由被告公司安排開始跟車以
學習認識路線,而依內部慣例及其他同事所言,被告公司其
實並無所謂複審項目,只要取得前揭資格,一旦出缺即可調
派正式職位。豈料,被告公司之左營南站雖有出缺,但被告
公司竟未派任原告擔任駕駛,反係聯繫已退休之司機回鍋,
僅空言要求原告等待,事後復以不關己事之態度片面告知原
告無庸跟車學習,然原告已依被告公司指示參與課程並取得
相關資格,復經指派跟車學習路線,已受有被告公司之指揮
監督,且系爭同意書亦明文被告公司應對原告為複審以使條
件成就,被告公司卻刻意不為、不進用身為女性之原告,顯
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亦即本件勞動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正式司機
,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5年5月17日至5月23日之工
資6,667元【計算式:25,000÷30×8=6,667,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惟因被告公司遲未給付上開薪資,業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原告
乃於105年6月6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公司自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42元【計算式:25,000÷12
÷2=1,0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於105年5
月23日在左營南站跟車學習時,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
懷名性騷擾,被告公司身為雇主,卻未於知悉員工性騷擾原
告之事後予以妥善處理,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
告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09元【計算式:6,667
+1,042+150,000=157,7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尚未為原告加保,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該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
;該公司內部有制訂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當
下也有請原告就性騷擾乙事來作說明,並要幫原告詢問相關
單位如何處理,但原告後來自行來電說要尋求其他單位處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願依約複審並進用原告,致使勞動契約
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且事後對於其員
工性騷擾原告之事亦未妥善處理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已成立?㈡若已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工資、資遣費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成立: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除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外
,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
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停止條件成就,除需舉證被告公司確有故
意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乃不正當之方法,亦
即依契約或通常情形,被告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
就,而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方阻礙條件成就。
2.經查,系爭同意書上載明:「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倘乙
方(即原告)…依照當期課程完成訓練,並通過考照及大客
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經甲方複審合格後,聘其為大客車
駕駛員」,而有系爭同意書1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
),是系爭同意書係以原告完成訓練、通過考照,並經複審
合格作為被告公司予以聘僱之條件,且因被告公司未對原告
予以進用,方致使上開條件無法成就等情,固堪先認定,然
細繹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其實並未約定被告公司應於何
時進行甚或完成複審以協助原告取得正式駕駛資格之義務,
而本院參酌被告公司所辯:求職者均需於報到後填寫人事資
料,並完成加保後才算受僱等語,已有被告公司所庭呈之報
到程序單、同意書、加保調查表及人事資料表等文件在卷可
徵(詳本院卷第57至68頁),復佐以證人即前曾負責被告公
司儲備駕駛長受訓業務之專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
司有司機缺額時會就手頭上現有之儲備駕駛資料,根據經歷
來找人,也會優先通知有經驗者,有意願的人來了之後就要
填寫人事資料,檢核都齊全後,要正式上線時才會投保,投
保前也要進行路線見習,以免有人無法勝任,投保那天就是
正式的任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足見任
何於加保前所給與求職者之訓練及課程,應堪認均屬被告公
司複審過程之一環,而原告並不爭執其曾至被告公司左營南
站跟車,顯見原告仍在被告公司複審之過程中,然原告除具
狀自承回到加昌站後即自行離去等語(詳本院卷第5頁),
復未提出任何業經複審合格之證據以資佐憑,足認原告確實
尚未通過被告公司之複審程序,故被告公司不予錄用原告成
為正式駕駛,顯無不正當可言。準此,原告稱被告公司於有
缺時不進用原告係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實屬無據。
3.又即使原告所述為真,亦即被告公司內部並無所謂之複審,
僅係出缺即可派任。然被告公司一旦為原告加保後即需擔負
雇主之責,則被告公司欲保留觀察原告之態度與能力之空間
以決定是否進用原告為正式駕駛,顯屬合理,亦應符系爭同
意書中特別列入上開複審要件之真意。因此即使被告公司內
部並無複審程序,而經複審合格亦非被告公司任用駕駛員之
必要條件,被告公司仍非不得經由評估所有求職者之條件以
決定任用與否,尚難逕以被告公司內部出缺未通知原告遞補
或遲未進用原告而難認有何不正當。此外,原告針對被告公
司有何不正當阻止本件條件成就之行為,復未再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4.承前而論,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皆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然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並未
成立任何勞動契約,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
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
,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第28條、第2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明確禁止任何人
於求職者應徵或實習時有性騷擾之行為,將性騷擾之防治由
單純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及雇主對於求職者之保護義務,使
求職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而不受干擾地應徵或實
習。倘任何人於求職者應徵或實習時有性騷擾之行為,致求
職者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雇主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求職者亦得依同法第29條,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經查,訴外人 黃懷 名於105年5月23日在左營
南站,趁原告跟車時性騷擾原告乙節,業經 黃懷名 於調解時
當場承認,而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9頁),
被告公司就此復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於尚未遭聘用之求職
過程中遭被告公司員工性騷擾乙事為真。而被告公司雖以前
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105年5月
17日原告確實有來跟車見習路線,後來原告亦有來電投訴性
騷擾,而伊回覆原告說本件屬職場外之性騷擾,要詢問其他
單位如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34、36頁),復參以原告係
於105年7月14日始與黃懷名在調解委員會自行調解成立,
其中均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介入之舉,顯見被告公司於知悉
該性騷擾情事後之態度亦非積極,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事
後已採取何種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則被告公司確有
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甚明,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2.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黃懷名性騷擾,致
人格尊嚴受損,使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發生情形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25日(詳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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