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丁國
被   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徐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吳智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田丁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及286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福臨華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及汽
機車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2,020元,詎被告自民國101年
11月起至105年5月止,未按其區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費,
迄今尚積欠86,860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
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1月起至105年5月之期間擔任財務
委員,在系爭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有每屆擔任財
務委員之住戶,擔任期間免繳所有管理費之決議,本件是因
第15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片面認為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有許多瑕疵,認為會議無效,所以才向被告追討
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免繳之管理費金額,但原告主張第九屆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無效乙事並未經法院確認訴訟而得
到明確之判決,原告之上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所述及提出該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
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
應足認為真正。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無效,故被告辯稱其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無繳納管理費義
務等情,並非無據,自堪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86,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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