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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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再抗告人 任珮榛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已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下同)九六之五地號、九七之四地號、九七之五地號、九七之一六地號及九七之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租賃權,至契約書記載承租人「 任燕 」,則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抗告人改名前之姓名,乃原裁定逕認該契約書之承租人非再抗告人,於法自有未合。而九六之五地號及九七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既在上開租賃權存在後所設定,自無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之適用,乃原裁定認該等租賃權應予除去,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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