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楊錦土 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
定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
用期限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到期後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
息按年息17.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
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
金額,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原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截至97年3月21日止
,積欠本金22,48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能償還,依約
應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即現金
卡)申請書及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卡貸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