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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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王重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重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其刑事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4月16日16時23分許,因竊盜案件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