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訴外人 陳國棟 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該行為係無權代理。以上事實,除有行動電話裝機申請書可稽,並經陳國棟爾後陳明其曾遺失身份證否認授權被告辦理該項事宜而確知;而上開三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九月拆機止積欠電信費總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未付,此亦有催討函及話費明細表可稽。
(二)次查被告以他人遺失之身份證及偽刻之印章辦理申裝行動電話,致使原告設備被人冒用產生上開電信費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電話費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未經訴外人陳國棟之授權而以其名義申裝系爭行動電話,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係授受被告甲○○受理不知名客戶所交付之陳國棟身分證後,再囑其同行乙○○逕刻陳國棟之印章及填具系爭裝機申請書三份,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申裝行動電話,故可清楚得知甲○○及乙○○二人共同為此代理申裝行為時皆未見到陳國棟本人,亦不知陳國棟是否委託被告所言之「不知名客戶」,更而甚者,竟連該客戶最基本之資料皆未留下,單憑一張身分證即由被告乙○○代為刻印並以該身分證上所載之人的代理人自居,為其辦理申裝行動電話之法律行為,其所述受理過程之粗糙輕率,顯未盡一專營電話代辦、裝設及買賣業務者應具備最基本之注意;再者,該「不知名之客戶」乃甲○○空言陳述,因現無任何資料存在可證明其所言屬實,亦無從得知此「不知名之客戶」是否確有其人,且其二人對受理代辦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有能力並有機會為一定之注意,卻因該二人完全未留下任何客戶之資料或要求客戶提具授權書之故,事實上未盡絲毫之注意,原告於電話費產生後因被告代理之不實又未有任何資料可供追索,僅由甲○○泛言「不知名客戶」,完全無法為任何調查及追蹤,而致原告產生電話費損失,其二人者對原告因代理申裝不實所遭受之損失若非具不確定故意,至少亦應負侵權行為之共同過失責任,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甲○○於四月十三日庭期始終未陳明清楚為何當初自己即為代辦業者卻囑託被告乙○○為其申辦相關行動電話,其所述之理由充滿矛盾,皆與本件原告事實上之行動電話受理申裝業務不符,該理由亦為另一被告乙○○所當庭否認,更可顯示其急欲卸脫責任之心態,因此關於本案當初究屬如何之受理情形,仍然充斥疑點。
(五)被告利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冒名申裝系爭三號行動電話,使原告誤信而致電信設備遭人盜用,被告二人所侵害者,乃原告所有三號行動電話無線電路設備之財產權。原告基於所有之電信設備、網路及相關人力勞務,以提供用戶傳遞聲音、訊息等訊號之電信服務,於用戶申裝號碼後,即取得對應該號碼之無線電路使用權,原告亦不能就該號碼及無線電路另行配出,讓他人取得該相同號碼及電路,即原告對該無線電路及相關設備所有權於用戶取得使用權後受到限制。本案卻因被告二人利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申裝電話的行為,致使原告上開電信設施遭盜用,以致原告無法再提供與他人使用。若無被告二人之此行為,原告電信設備及網路亦不致產生遭人盜用、無從收取話費之損失;而一般此種冒名申裝電話情形,亦由於有心規避話費而產生,故往往會有積欠話費拆機、話費無法收回之結果。因此之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產生上開話費損失,應無疑義。
(六)原告為防止行動電話在漫遊時被盜打,與國外行動電話經營者簽署之國際漫遊協議書,已涵蓋客戶在漫遊時話費超額使用預警通知條款。依據該條規定,各漫遊業者之帳務系統每日須核算前一日之入境漫遊通信費,任一客戶漫遊通信費超過使用額度時(額度由雙方協商,一般均定為100SDR,SDR為國際貨幣單位,一個SDR為國際貨幣單位,一個SDR約四十五元),即經由經營者之帳務列出「客戶超額使用報表」,並需24小時內傳真至對方經營者。原告收到該項預警傳真後,馬上針對客戶之使用習性、繳費紀錄、話費金額等分別加以查證,如發現有被盜打可能,即予暫行停止漫遊功能,俾保障客戶權益,減少詐欺通信費所造成之損失。經查本案該三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號申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收到大陸中國電信公司傳真之超額使用報表,隨即依處理程序聯絡行動電話用戶,因話費異常無法確認用戶本人,為免造成客戶權益損失,故於當日停止該些門號漫遊功能,且由系爭行動電話明細資料顯示,通話日期確至八月五日即止。由此顯示,原告於裝機後之五日內一發現漫遊話費異常狀況立即停止該些門號之使用,阻止電話費繼續產生,確已盡力防止電信費用之損害擴大,綜前所論,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三份;原證二:訴外人陳國棟切結書乙份;原證三:原告營運處函件乙紙;原證四:欠費查詢單及補單三紙;原證五: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單四紙;原證六:客戶聯單歷史查詢單三紙;原證七:OUTBOUND本國客戶每日異常SDR統計表乙紙;原證八:電話通聯記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初始開設一支通訊社,專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訊等民營無線電行動電話,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下午二時許,一位持陳國棟身分證之男子向訴外人甲○○要求辦理中華電信0九三三等無線電行動電話,因甲○○專辦民營無線電行動電話,不熟悉中華電信業務,乃持該男子交付之陳國棟身分證及保證金等,請求與陳國棟之一支通訊社隔一條街之集豪通訊有限公司即被告乙○○代為辦理,被告乙○○隨即前往辦理,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辦妥,將四張0九三二、0九三三之SIM卡及身分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交付予在其店內等候持 林國棟 身分證之男子。詎其後持有上開四支行動電話之不名人積欠原告之電話費達一百四十餘萬元而拒不繳付原告乃提出訴訟向代辦電話之被告求償。
(二)查被告僅係代辦行動電話業務,並無任何疏失,上開積欠電話費之電話又非被告所撥打,實無由被告負責賠償之理。原告既辦理電話業務,則於提出訴訟前,即應先根據通聯錄之線索,查明究係何人所撥打,一味向代辦之業者要求賠償實欠公允,且原告亦有疏失,除當時未依一般民營電話之確認程序外,亦無確實控管,否則何至積欠電話費達一百四十餘萬元﹖被告均為正當合法之業者,利潤微薄,為此事件奔波於法院及警局間甚感委屈。
丙、本院依職權:
(一)函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國棟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含附件)。
(二)調閱本院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未經訴外人陳國棟之授權,即自行刻印訴外人陳國棟之印章,並以訴外人陳國棟代理人之身分持陳國棟之身分證,向原告申請租用0九三三行動電話,經原告核准後發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委託代理訴外人陳國棟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三支無線行動電話,然事實上,訴外人陳國棟並未授權被告申請租用,被告乙○○持之辦理租用無線行動電話之身分證係訴外人陳國棟所遺失。則被告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自行刻印他人之印章,未經授權、甚至未留存委託者的任何資料,即以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無線行動電話,被告受理委託之過程粗糙草率,顯未盡一專營電話代辦、裝設及買賣業務業者應具備最基本之注意,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產生電話費之損失,縱若非具有不確定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拆機為止,共計積欠電話費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部分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為上開請求。
二、被告則以訴外不知名之人士約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下午二時許,持訴外人陳國棟之身分證委託被告甲○○辦理中華電信0九三三等三支無線電行動電話,被告甲○○復將訴外人陳國棟之身分證及保證金交給被告乙○○任職之集豪通訊公司之負責人 楊文賢 代為辦理,訴外人楊文賢復將之交給僱佣人即被告乙○○辦理,被告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辦妥後,即將三張0九三三之SIM卡及身分證返還被告甲○○,被告甲○○即將SIM卡三張及身分證返還在店中等候之不知名男子。被告僅是受理代辦行動電話業務,上開積欠之電話費並非被告所撥打,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電話費之損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在辦理之過程中並未盡審核責任,亦未確實控管,因此方產生如何高額之電話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八十七年間被告甲○○將訴外人「陳國棟」之身分證及保證金委託集豪通訊公司之負責人楊文賢,委託楊文賢代理陳國棟向原告申請中華電信0九三三等三支無線行動電話三支,並委託代為刻印陳國棟之印章,楊文賢復將該身分證及保證金交付被告乙○○辦理,並委託代為刻印訴外人「陳國棟」之印章,被告乙○○受委託刻印訴外人「陳國棟」之印章後,當日即以訴外人陳國棟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辦理無線行動電話,並於當日下五日許辦妥,辦妥後即將三張0九三三之SIM卡及身分證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對於其所稱之不知名人士,並未留存任何資料。上開被告乙○○代理訴外人陳國棟申請租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支無線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拆機止,積欠原告之電話費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租用申請書三份、委託代辦申請書三份、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代理訴外人陳國棟辦理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被告受訴外不知名人士之委託代理訴外人陳國棟辦理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關於被告乙○○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方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為無權代理,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相對人。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經查:
(一)訴外人陳國棟於台北地檢署偵查時到庭證述,否認伊曾將自己的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辦理中華電信無線行動電話,伊係在發生系爭事件後方知悉身分證遺失,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領得補發之身分證等語(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指認當時委託伊辦理中華電信無線行動電話門號者非陳國棟本人(參上開偵查卷宗第八頁),業據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國棟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復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調閱訴外人陳國棟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資料相符,被告甲○○對於陳國棟在台北地檢署之證言經本院提示後亦表示無意見,則訴外人陳國棟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堪可認定。從而,訴外人陳國棟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辦理中華電信無線電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並無代理訴外人陳國棟向原告申請系爭三支無線電話之權限。被告乙○○以訴外人陳國棟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辦理上開三支行動電話,因此產生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電話費,原告自無權向訴外人陳國棟請求,而實際申請之本人即被告所稱之不知名人士,因被告甲○○未留存實際委託者的任何資料,致原告無從為任何的調查與追蹤,原告實際上無法收回系爭三支電話所產生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收取之電話費,應認原告受有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電話費無法收回之損害。
(二)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即為保護公眾安全侵權責任之加害人,就抽象之輕過失亦應負責,此與契約責任係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有所不同。經查,被告甲○○受其所稱訴外人不知名人士之委託代理訴外人陳國棟辦理中華電信無線行動電話,然未查證此不知名之訴外人是否確實得到訴外人陳國棟之授權,亦未要求其所稱不知名人士提出陳國棟之授權書,更未留存此不知名人士之任何資料,僅憑該不知名人士執訴外人「陳國棟」之身分證,即受理委託代理訴外人陳國棟辦理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之申請手續,並應該不知名人士的要求,代陳國棟刻印印章,嗣後並將上開不知名人士交付之身分證、保證金及代刻印章之費用五十元交付予集豪通訊公司之負責人楊文賢,此均為被告甲○○所自承,訴外人陳國棟否認有將自己的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中華電信無線行動電話,已如前述,被告乙○○於受理訴外人不知名人士之授權代理訴外人陳國棟辦理中華電信無線電話之過程中,未要求委託者提出授權書以善盡查證義務,亦未要求委託者留存資料,被告甲○○復自認其受委託辦理系爭代辦事件,可得到數百元的報酬,且被告甲○○為專業的電信業者,自有理由要求其為較高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甲○○在受理委託之過程中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社會經驗法則、衡量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價值判斷。被告甲○○受理訴外不知名人士之委託代理訴外人陳國棟辦理系爭三支中華電信無線電話的過程中有過失,已如前述。嗣被告乙○○依其老闆即訴外人楊文賢之指示,以其為訴外人陳國棟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辦理上開三支中華電信,致持有系爭三張卡片之人可使用原告之電信設備、網路及相關人力勞務,取得用戶傳遞聲音、訊息等訊號之電信服務,因此產生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之電話費,然因訴外人陳國棟根本未申請辦理系爭三支行動電話,原告實際上無法收回系爭三支電話所產生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到之電話費。被告甲○○受訴外人不知名人士委託代理訴外人陳國棟辦理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使持有系爭三張SIM卡之人,可使用原告之電話網路傳遞聲音,以與各方通話,取得原告公司接通電話之服務,原告因提供此項服務而得向客戶收取電話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電話費之損害,依社會經驗法則及社會公平觀念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從而,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未能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收取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電話費,被告甲○○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亦有過失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係將其所稱不知名人士交付之身分證、保證金、代刻印章費用五十元交予集豪通訊公司負責人楊文賢,楊文賢復將該保證金及代刻印章之五十元費用交付予被告乙○○,被告甲○○亦稱其將辦理系爭代辦事件的報酬交付予楊文賢,則被告乙○○係依楊文賢的指示辦理,應認被告乙○○有相當理由可合理相信楊文賢已盡審核責任,應認被告乙○○並無查證被告甲○○是否確實經過陳國棟之授權或是否留存陳國棟之資料等等,則被告乙○○依楊文賢之指示辦理系爭代辦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被告乙○○自毋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關於無權代理人責任方面:
(一)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無權代理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伊為無代理權,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以其為訴外人陳國棟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然訴外人陳國棟並未授權任何人代辦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則被告乙○○為無權代理人,無權代理人責任係基於民法規定之特別責任,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告乙○○復未能證明原告非善意之相對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乙○○無權代理訴外人陳國棟申請系爭三支無線電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電話費未能收回之電話費損害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
六、被告甲○○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乙○○所負之無權代理人責任,係因個別行為造成原告同一之損害,故二者之給付應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審核義務、未確實控管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租用電話申請書三紙稱: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注意說明事項第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乙○○以訴外人陳國棟之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時,業已提出蓋有訴外人陳國棟印章之授權書、訴外人陳國棟之印章、身分證,被告乙○○亦出具自己之身分證,並在上開授權書上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原告自有相當理由可合理相信被告乙○○業經授權代理陳國棟辦理系爭三支行動電話之申請手續,應認原告已盡審核責任云云。然被告乙○○代理訴外人陳國棟申請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則在無其他特別理由之情況下,一般人實無一次申請三支行動電話之理由,原告既因客戶申請無線行動電話得向客戶收取電話費當獲有一定之利潤,則原告為避免弊端產生,在此特別的情況下,自有義務要求代理人留存本人之聯絡電話,並與本人聯絡確認是否確實申請無線行動電話,以盡查證義務,然原告並未盡此注意義務,應認原告就本件電話費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衡平原則,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0000000×1/2=718445.5)。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確實控管系爭三支行動電話方面,系爭三支無線電話所積欠原告之電話費之產生地點,均係在中國大陸,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方收中國大陸CHINATELECOM之電話費報表,系爭三支電話所產生之電話費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前,此有原告提出之OUTBOUND本國客戶每日異常SDR統計表乙紙、客戶聯單歷史查詢表三紙及電話通聯記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收受上開電話費報表,得知系爭三支無線行動電話之電話費有異常現象,即予以停話處理,應認原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賠償原告電話費之損害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應賠償原告電話費之損害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並在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又被告甲○○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告之追加書狀繕本,此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追加書狀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未聲請本院假執行,本件又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項,被告自無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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