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甲○○
5號4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0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查該裁定已於97年03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另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於起訴狀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額並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再另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已無法減繳裁判費或聲請退還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本件原告起訴,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資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雖經本院駁回其訴,仍得另行以減縮後訴之聲明再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