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原住臺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7年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9號)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97年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照上開法律明文,本件聲請,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