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
0.7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其中1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900號、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15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6157號卷第38頁、95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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