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相對人 俊毅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9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現金91,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
9號民事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