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所提起給付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判決駁回者,因未就債權人保全之請求於實體上判決其私權之存在,即與未起訴生同一結果,自不得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0年度全宙字第
927號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經3審判決敗訴,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該訴訟僅以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相對人敗訴,未對債權請求為實體上判斷,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58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0年度全宙字第827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全聲字第58號卷宗,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所提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7號、臺灣高等91年度上字第46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判決駁回,依前開說明,不得謂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起訴。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