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引擎蓋、擋風玻璃、左前門柱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不尋正當途徑宣洩情緒,僅因與女友發生爭執即故意毀損他人車輛洩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惡性不輕,且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安全帽,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