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在日曆紙上書寫」應補充為「在3張日曆紙上書寫」,又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被告乙○○將含有「嚴禁瘋狗入內,尤其是破麻珍」等文字之日曆紙3張張貼於前揭場所內,衡情顯有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內容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確實足以達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其犯行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雖承認前開事實經過,卻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所張貼之日曆紙
3張,均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