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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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以被告不負照顧妻兒子女責任、積欠債務、對家中經濟毫無貢獻,常夜不歸營,與女子在外同居,又染上吸毒惡習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兩造結婚後,均同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戶籍乃因祖母欲過戶土地而遷至嘉義縣民雄鄉,有原告書狀可參,核與被告乃於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台灣新店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及戒治乙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戒治費用繳納通知單、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及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均同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址,兩造並未變更原台北市現址之共同住所,可見前述被告嘉義縣民雄鄉戶籍地應非兩造共同住所或經兩造約定之被告住居所,被告更未有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戶籍地之事實,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顯發生於台北市,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家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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