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汎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聰淵 聲請人與相對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99年度抗字第770號、98年度抗字第1294、1295號、98年度抗字第2060號、98度年抗字第2059號及96年度抗字第1852號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續行訴訟之事件(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99年12月3日聲請人提出「民事上訴續行訴訟聲請狀」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聲請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99年度抗字第770號、98年度抗字第1294號、1295號(以上二件承辦法官均非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98年度抗字第2060號、98度年抗字第2059號及96年度抗字第1852號之承辦法官,應迴避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之事件等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號、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所為判決,聲請「續行訴訟」之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受理審理中,本院為本件裁定時,非由聲請人所指之前揭法官審理,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7號事件卷查明屬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於「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麗櫻 」、「上訴人 周陳蕊 」均未於書狀簽名、或蓋章,自非本件之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