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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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43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彬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裝潢工作長達10年,即木工專業技術厚實,收入穩定,為家庭經濟主要生計責任者,又伊三哥多年前因頸脊、背椎嚴重受傷至今難以工作、兄長婚後離家及雙親年屆高齡80歲,均無法分擔家計。今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故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林文彬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嗣經本院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而予羈押。爰審酌被告結夥並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以暴力方式剝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家庭生計乙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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