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於犯罪事實欄第10列「執行完畢。」後補充「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98號、9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57號判處拘役
3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開拘役30日之刑罰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多次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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