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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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好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好山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3日提出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茲查被告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本院乃依法將該裁定囑託臺灣桃園監獄長官送達,該監所長官已於100年1月3日交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7日期間之末日為100年1月10日。然查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到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