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仲明 原名 徐得銓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誤載為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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