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堃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真 被上訴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9,456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4日收送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20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迄未補正,已逾期限,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