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董明正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茲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認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見少年甲○○(000年0月000日生)手持武士刀一把,丙○○明知該把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許可禁止持有之刀械,竟在該公共場所,以機車後載甲○○而共同攜帶該把刀械。嗣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方攔檢查獲,甲○○見狀則棄械逃逸。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明知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竟騎乘機車後載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二)扣案武士刀一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管之武士刀(三)現場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載甲○○,但警察查獲的時間十一點多,我載他到被警攔下來只有幾秒鐘而已,是在六合夜市搭載甲○○,他是從我後面上車,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武士刀經鑑定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函文一紙附卷可證(參偵卷第五頁),惟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問:你載 小朱 時是否知道他身上有攜帶武士刀?是否知道他攜帶該把武士刀作何用途?)答:不知道。不知道作何用途」(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問:何時看到刀子?)答:警察攔檢的時候,小朱把刀子丟在地上。」(參偵卷第十三頁),是遍觀警訊及偵訊筆錄,被告均稱是警察攔檢時,伊方看到該把武士刀,並非於搭載甲○○時即知悉該刀之存在,是公訴人所認被告丙○○坦承明知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仍騎乘機車搭載甲○○,容有誤會。
(二)質諸證人即當日在場者戊○○到庭證述:「(問:你是何時看到那把武士刀?)答:我不知道武士刀如何而來,我是在甲○○和警察扭打時,看到從甲○○身上掉下來,但不知道是從甲○○身上或手上掉下來。(問:甲○○跳到被告機車上時,有無看到甲○○持武士刀?)答:沒有。(問:你是何時看到武士刀?)答:是甲○○與警察扭打時,從甲○○身上掉下來。」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證人即當時在場者丁○○到庭證述:「(問:當天是否有被警察查獲武士刀?)答:當天我沒有看到該武士刀,是事後他們告訴我,我才知道。(問:你為何當天沒有看到武士刀?)答:我只看到警察與甲○○在扭打,後來甲○○跑過來要我們載他離開,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武士刀。」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證人即當時在場者乙○○證述:「(問:當天是否被查獲武士刀?)答:是。(問武士刀如何而來?)答:我不知道,是武士刀掉在地上時,我才看到,我沒有看到武士刀從哪裡掉下來。(問:甲○○身上或手上有無帶行李或其他東西?)答:沒有,他兩手空空,有戴帽子和口罩,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依證人戊○○、丁○○、乙○○所述:渠等於被告搭載甲○○時均未見甲○○有攜武士刀顯露於外,足認被告辯稱於搭載甲○○之時並不知甲○○有帶武士刀,尚非不可信,況證人三人均是在被告與甲○○身旁,較諸被告騎乘於機車前座,要看到坐上機車後座之人,自是可看到較大範圍,亦可看得較清楚,是如證人三人均未見甲○○攜有武士刀,則被告要看到,自是更加困難,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三)復徵諸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唐政一 到庭證述:「(問:當天經過?)答:我們當天在執行交通違規的攔查,我們發現被告後座的甲○○沒有戴安全帽,欲攔查被告車時,坐在後座的甲○○就一直叫被告離開,我們看他們機車加速時,我們兩台機車就上前將被告攔阻下來,我們看見坐在後座的甲○○拔出一把武士刀。甲○○右手握住武士刀刀刃靠近刀柄未開鋒處,揮砍我們另外一個同事,我們就上前並喊說「我要開槍」,甲○○就把武士刀丟在地上跑到馬路對面,跳上戊○○的機車逃跑。我另外一個同事,當時是看著被告與從地上撿起來的武士刀。(問:發現甲○○沒有戴安全帽時,是否有看到武士刀?)答:沒有注意看。(問:武士刀是何人所有?)答:我看到是甲○○拿出武士刀,至於武士刀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張聖杰 到庭證述:「(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查獲本案經過?)答:當時我與唐政一在執行勤務,看到被告載甲○○往中正四路路口行駛,在等紅燈,因為甲○○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們上前要盤查,我們二台車靠近時有表明警察身分,甲○○就叫被告快走,被告於是加速,唐政一先上前抓甲○○的手,在我們拉扯時,該武士刀就掉下來,唐政一就示意我看守被告及武士刀。(問:你有無看到甲○○如何拿出武士刀?)答:我沒有看到。(問:甲○○當天穿著?)答:他戴鴨舌帽,穿長褲,有穿一件薄的防風外套。」等語。依本件查獲員警唐政一與張聖杰所陳,渠等是因見被告後座搭載之甲○○未戴安全帽而攔檢,而於攔檢當時,並未見到甲○○身上有攜帶武士刀,是嗣後被告與甲○○遭攔阻後,甲○○方拔出武士刀,足見甲○○本將武士刀藏置於身上而未外顯,是如認被告於搭載甲○○時,甲○○將該把武士刀藏置於身上,而使被告與同行之戊○○等人均未發現,亦為可能之事。
(四)況且,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搭載甲○○之時間固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惟被告辯稱係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幾分搭載到甲○○,參酌證人戊○○到庭證述:「(問:你們何時搭載甲○○?)答:約晚上十一點多,是被告搭載甲○○。(問:你們搭載甲○○過多久後,被警察查獲?)答:隔一個路口,大約是三分鐘。(問:甲○○跳上被告車時,二人有無交談?)答:沒有。他們騎過一個路口時就被警察攔檢。」等語。證人丁○○到庭證述:「(問:當天情形如何?)答:我們載甲○○後,經過一路口,甲○○與警察發生扭打後,跳上戊○○的車,並且騎走。」等語。證人乙○○到庭證述:「(問:何時載甲○○?)答:晚上十一點多。(問:過多久才被警查獲?)答:沒有多久。」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述均稱搭載甲○○之時間係當晚十一點多,且均陳述過沒多久就遭警攔檢,與被告前開所辯均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復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於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之盤查登記表,其上記載臨檢盤查被告等人之時間係於當晚十時五十分許,且盤查表上記載之被盤查人有被告、戊○○、丁○○、乙○○等人,惟並無記載甲○○此人,益徵被告搭載甲○○之時間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之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則被告所辯搭載甲○○之時間係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既係可信,依證人所述被告搭載甲○○時並未交談,又係於過一個路口之短暫時間即遭警攔檢,則被告不知甲○○攜有武士刀,於搭載之短暫幾分鐘時間內亦未知悉甲○○持有武士刀,應是人情之常,尚無法以被告搭載甲○○有經過一段時間,即遽認被告知悉甲○○持有武士刀之情。
(五)參以被告自警訊、偵訊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不知情甲○○攜帶武士刀之事,前後所供一致,尚無矛盾,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核均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依據之事證,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