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止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郭千黛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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