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取得友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經其母 林素月 發現,於97年5月14日協同其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而查獲,並於甲○○所穿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