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之友人 賴燕宏 於民國97年8月14日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公訴),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所逮捕,甲○○為求減輕賴燕宏之罪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分駐所外,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命乙○○出面或出錢請人坦認係提供賴燕宏上揭槍枝之來源,如有不從,即以乙○○前已被提報為流氓,如再被檢舉將有被交付感訓之虞,以此恫赫乙○○配合甲○○之上開要求,致乙○○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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